【楊仲庭】簡訊實聯制可以當作犯罪偵防工具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9日表示,經清查,沒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調閱簡訊實聯制相關資料移作犯罪偵查使用。圖為民眾使用簡訊實聯制進入超商。 (圖/中央社檔案照片)

自 2021 年 5 月 12 日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後,為了有助於疫調,5 月 19 日推出簡訊實聯制,讓民眾出入場所有跡可循,指揮中心強調資料不會用在防疫用途之外。不過,還是有檢警使用 1922 的個人位置資訊,鎖定嫌疑犯行蹤,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簡訊不能用在防疫用途之外,言猶在耳,但是現行法律是否真的能夠禁止 1922 的簡訊位置不用於防疫之外?

不料,台中地方法院的張淵森法官投書 6 月 19 日指摘,的確有檢警使用簡訊實聯制所發送的資訊,藉此鎖定嫌疑犯之行蹤,於 6 月 10 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此言論一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立即澄清。

NCC 說,刑事警察局為了犯罪偵防,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合法向法院聲請,經法官同意後,實施監察措施,並且藉此可以閱覽被監察人的所有通訊內容,其中也包含 1922 簡訊實聯制發送之位置資訊,至於簡訊實聯制搜集的資訊乃只為疫調所用,兩者是「不同法規設立之獨立系統」。

一旦這些簡訊可能被使用在防疫之外,難道不會降低民眾使用簡訊實聯制的意願,而成為防疫的破口?指揮中心副指揮官陳宗彥在記者會上表示,為了避免誤解,已請警政署通令所有警察機關,因為通訊監察獲得簡訊實聯制內容,會主動排除不使用。

如果能夠修法將上述措施定明,減少爭議與誤會,避免第一線人員在執行犯罪偵查時動輒得咎、無所適從,絕對是比較好的做法。但是本文接下來仍嘗試檢討,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下,有沒有可能避免檢調使用 1922 簡訊資料?

立法院黨團協商17日繼續研商「紓困4.0」追加預算案相關事宜,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編列新台幣8億元用於辦理疫情防治簡訊實聯制,朝野黨團達成共識刪減5億元。(中央社檔案照片)
簡訊實聯制的個資問題遭受外界質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強調,絕對會保障民眾個人資訊。
(圖/中央社檔案照片)

取證規範與證據排除規範

在進行犯罪偵查時,執法人員必須遵守法定程序,始能合法取得證據,如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則必須考量是否應予以排除。故而,一個完整的證據禁止規範,條文結構上會區分為證據取得規範與證據排除規範。

證據取得規範,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據此規定,禁止以刑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被告的自白。

證據排除規範,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據此規定,如果檢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乃是違法取得證據,該證據應依據同法第 156 條予以排除,不能夠作為判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綜合上述,在思考取證問題時,條文結構上必須找出取證規範,確認執法人員應該如何,始謂合法取得證據;如果執法人員違背該取證規範,就是違法取證,違法取得之證據可否使用,必須另外考量證據使用禁止規範。以此而言,證據如何取得與證據可否使用,乃是兩個層次的問題,彼此不畫上等號,也就是說:「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不能使用;合法取得之證據,未必能夠使用。」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29日強調絕無濫用簡訊實聯制,目前已有16縣市調用303項資料,以桃園、高雄、台中調用最多。(指揮中心提供)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29日強調絕無濫用簡訊實聯制,目前已有16縣市調用303項資料,以桃園、高雄、台中調用最多。
(圖/指揮中心提供)

簡訊實聯制:通保法的規定

一、通保法第 2 條與第 5 條作為取證規範

簡訊實聯制度之下民眾所提供的資訊,檢調可以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經法官同意後,予以取得作為犯罪偵查之用,換言之,依據通保法第 5 條規定,檢警確實是使用合法的方式,在法官同意之下,取得簡訊實聯制之資訊。

故而,在取證規範的層次上分析,通保法第 5 條足以作為發動此監察手段(干預措施)之法律依據,且其內容規定了檢警如何取證,故而此條文也是「取證規範」,只要檢警照著做,就是合法取證。

不過,除了通保法第 5 條以外,通保法第 2 條另外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通保法第 2 條即為「最小侵害原則」之明文規定。申言之,檢警雖然可以合法調閱被調查人之隱私資訊,但是必須在最小的限度內調取之。舉例來說:如果檢警調閱被調查人生意往來之相關資訊,即可發現犯罪事實,那就不必再去調查被調查人跟情人之間的親密對話。

總之,本文認為,通保法第 2 條與第 5 條作為取證規範,即要求檢警在調查過程中,必須盡可能減少對被調查人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31 號參照)。

二、相對應的證據排除規範:通保法第18-1條

依據本文上述說明,取證規範必須與證據使用禁止規範互相搭配,否則就會變成「沒有牙齒的老虎」,無法阻止執法人員違法取證行為。

通保法第 2 條相對應的證據使用禁止規範,應是通保法第 18-1 條,該條文共有三項,與本次議題有關者應是第3項,摘錄全文如下:

第三項:「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內政部次長陳宗彥,每天於早上開設記者會,針對疫情相關之假訊息,統一作出澄清與回應。 (圖/中央社)
內政部次長、疫情副指揮官陳宗彥表示,為了避免外界誤會,將會函請檢調單位不調取1922簡訊實聯制之資料。
(圖/中央社)

三、本次爭議的處理模式

本次爭議最為棘手的是,檢警乃是依據通保法「合法取得證據」,但是指揮中心卻又一再對外宣示、承諾:「1922 實聯制度之簡訊,不會用作犯罪偵查」,形成一種國家公權力的自相矛盾。
為了解決本次的爭議,在不修法的前提下,在此提出本文的發想,指出可能的釋義學路徑。

1. 以通保法第 2 條第 2 項與第 5 條檢討:有無必要使用 1922 簡訊

通保法第 2 條第 2 項乃是最小侵害原則之具體明文,其內涵已如上述;再搭配通保法第 5 條規定的「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也就是說,要發動通訊監察,必須基於不能或是難以用其他調查手段取證。

本文認為,可以在具體個案上,檢驗檢警「有無必要」使用實聯制所搜集之簡訊,並在取證過程中主動予以排除。簡言之,如果檢警仍可以合法取得其他通訊監察資料,並且藉此打擊犯罪,則沒有必要使用被調查人之「簡訊實聯制所提供之資料」,如此解釋,即可維護指揮中心的承諾。

2. 證據排除規範:通保法第 18-1 條第 3 項?

通保法第 18-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監聽行為」之解釋,有認為應以條文文義為限,只有涉及監聽者始適用本條文;但學理上有見解指出,該監聽行為應是立法者的疏漏,故而應擴張解釋為所有通訊監察行為,都可以適用該規定。

本次爭議中調取 1922 簡訊之行為,如認為違背通保法第2條2項之最小侵害原則,並同時違背了通保法第 5 條所揭櫫的最後手段原則,此時,檢警所取得之證據,即應依據通保法第 18-1 條第 3 項禁止該證據之使用。

3. 證據排除規範:刑事訴訟法 158-4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如認為通保法第 18-1 條第 3 項只限於「監聽行為」,進而無法妥善處理本次爭議,此時,應回歸到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一般性證據使用禁止規定,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法官即可依據個案情形權衡考量,是否有必要禁止該證據之使用。

武漢肺炎疫情持續,屏東縣枋寮鄉一名果農確定感染Delta變種病毒,果農妻子29日也確診染疫,病毒株有待檢驗。由於確診果農夫妻與枋山鄉確診者有枋寮醫院足跡重疊史,枋寮醫院關閉急、門診3天,全面展開清消。(屏東縣政府提供)中央社記者郭芷瑄傳真 110年6月29日
武漢肺炎疫情持續,屏東縣枋寮鄉一名果農確定感染Delta變種病毒,果農妻子29日也確診染疫,病毒株有待檢驗。
(圖/屏東縣政府提供,中央社記者郭芷瑄傳真)

落實法制工程,防疫人權並不兩難

綜合上文所述,本文認為 1922 簡訊應只能作為防疫用途,技術面上應設法將 1922 簡訊與其他簡訊予以區分,檢警在調取的過程中就不會接觸到 1922 簡訊;如果檢警調取 1922 簡訊,依據個案情形可能違背了通保法第 2 條與第 5 條規定的最小侵害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此時應依據通保法 18-1 條 3 項或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排除該違法取得之證據。

如此處理的好處是,一方面盡可能保障民眾的個人資訊隱私權,也能夠避免公權力自相矛盾的窘況,但又能夠賦予檢警與法官,根據個案狀況予以處置的彈性。
最後要提醒的是,指揮中心或行政機關之公開承諾,並不具有法律效果,也不能當成「證據法則」使用。筆者深信防疫與人權並不兩難,也不是零和關係,如果能夠將政策確實落實到法律條文上,即可減少外界疑慮與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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